第五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