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配合名稱修正,將「本條例」修正為「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本條例」修正為「本法」,並參考新近法規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之體例,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巳無定省為主管機關之必要,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以提升協調機制。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法相關條文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第二類傳染病:
(一)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炭疽病。
(二)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第三類傳染病:
(一)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因應傳染病防治需求,修正其範圍,並依其報告時限及治療需要,重行劃分為四類,以便於管理防治;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傳染病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乙種應勸導住院,除開放性肺結核得於一週內報告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三)第三類傳染病無須強制收容於醫療院所,並依其報告時限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乙種得於一週內報告。但仍視實際情況及時報告並採行必要之防治措施。
(四)第四類傳染病係指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其報告時限及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俟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再歸入第一類至第三類傳染病。
(五)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斑疹傷寒」修正為「流行性斑疹傷寒」,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原屬法定傳染病之「回歸熱」,且不包括目前已專法防治之特殊傳染病,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釐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即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亦應負一定之責任與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成立各種防疫諮詢委員會之法源。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施行防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條例」修正為「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防治體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腸病毒疫情之處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訂定實施辦法,俾特主動通報系統等納入疫情監視體系,以發揮早期預警效果。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以規範各類傳染病疫情發佈之權責機關。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釐清各級主管機關權責,規定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立即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指揮、監督防治措施之進行。
各級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防治效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地方政府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傳染病防治所需經費有其急迫性,倘地方編列數額不足時,有由中央補助之必要,爰增訂「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並將「各省(市)」修正為「各直轄市」,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撥給之。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因應疫情防治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緊急專案採購傳染病防治藥品、器材,並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以收時效,爰增訂第二項。
醫院應依指定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及依實際需要之床位數目。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傳染病有指定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必要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與前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傳染病隔離病房之指定設立需求,非必限於公立醫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對於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及其他有隔離治療必要之傳染病,明定其收治之醫療機構,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五、另增列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及第三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將「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章 預防接種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保)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事項已納入例行工作,故刪除之;另為保護抵抗力較弱之群體(如小學、幼稚園、托兒所等兒童),增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及新生入學時應提出有關預防接種紀錄之規定,爰以修正。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接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有關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則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防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上、下水道之設置」修正為「上、下水道之建設」;另因有礙衛生而應予拆除者,除廁所外,增列「其相關設施」。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焚毀、掩埋或參考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傳染病媒介來源增列「動物」一種,將尚未上市食用動物一併納入管理。
三、對傳染病媒介物之棄置,增列得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處理原則而為必要處置,俾使處置方式更具彈性。至有關處量之標準,容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定。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焚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予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增訂對於媒介傳染病物品予以處置時,給於所有人、管理人適當補償,以保障其權益,並利防疫措施執行。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課以公、私場所相關人員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另增列得限制、禁止上課、集會、宴客或其他團體活動及管制特定場所入、容納人數規定,以化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傳染病發生時」修正為「傳染病發生或有發之虞時」、「漁撈」修正為「農漁」,並增列「畜牧」文字,以應防疫業務需要。
四、部分污染源之處理,及相關機關業務權責,非地方主管機關所能獨立為之,爰增列第二項,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傳染病發生時,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臨時檢疫機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該管主管衛生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內容,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有關檢疫措施及處置,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於法律中予以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里)、鄰長,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防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使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能配合防疫人員進行防治傳染病工作,並使第一項之工作得以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增列傳染病病人異動如出院、轉診、死亡等,應予報告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利主管機關追蹤管理。
三、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有視其防治措施之緩急不同,分別明定報告時限之必要,使衛生主管機關得以適時採取防治措施,爰增訂第二項。
四、另為減少未經主管機關證實之疫情揭露對社會民心造成之衝擊,並避免影響國際形象或遭他國抵制,進而對經濟發展造成負面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傳染病之報告,除醫事人員應負其責外,其所屬單位醫療(事)機構亦應指定專人負責於以督促,爰增訂第二項如上。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遇有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第四款「監獄」修正為「矯正機關」,另增列「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及「收容機構」,以資周延。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明知自已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明權責。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以利疫情控制及處理。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於第一項區別有關各類病人之處費方式:
(一)對於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隔離治療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其中第一類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對於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必要防治措施,以預防傳染病之蔓延。
三、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支編列預算支應之。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傳染病種類頗多,其採檢之需求及迫切性、疾病之威脅性、疾病檢驗確認之複雜度各異,爰增訂檢體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分別明定其應採之方式,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係規定相關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惟鑒於其實施對象涉及諸多部會權責,會銜發布作業十分繁瑣,既皆須邀集會商,似無會銜發布必要,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並增列得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規定,另文字酌作修正。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前項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其因染患第一類傳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屍體,應強制施行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必要時,死者家屬不得拒絕;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喪葬費用,其補助標準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以火化為原則,部分特殊情形無強制施行火化必要者,亦應報准依規定深埋,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強制實施病理解剖之權限,並規定喪葬費用之補助,爰增列第三項。
第五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三、課予醫療(事)機構督導所屬醫師及其他相關人員,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責,爰增列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禁止、命令或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命令者。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增列「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規定,以落實本法。
三、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附則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執行本法防治工作有功人員、醫條(事)機構及其相關團體,落實防疫政策及工作,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予以獎勵。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防疫獎勵辦法」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並擬將「防疫人員獎懲辦法」納入規定,另「國際港埠規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本條例」修正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