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