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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酌作文字修正。
二、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立法說明
一、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物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故加強其定義,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皆應納入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基因改造之定義,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基因改造之定義,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食品安全控管,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有關訊息及可運用之檢驗資源,對於具有安全風險之食品、食因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成分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包括調查、監控)體系,並採行相關預警及控管措施,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七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二、為加強食品安全控管,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有關訊息及可運用之檢驗資源,對於具有安全風險之食品、食因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成分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包括調查、監控)體系,並採行相關預警及控管措施,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七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分別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
三、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一級管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予檢驗,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
三、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一級管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予檢驗,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二級管理,修正第六項,將第五項受託辦理驗證機構之管理納入授權,使臻明確完整,並因第五項之驗證非基於食品業者之申請,爰酌修文字。
二、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二級管理,修正第六項,將第五項受託辦理驗證機構之管理納入授權,使臻明確完整,並因第五項之驗證非基於食品業者之申請,爰酌修文字。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食品流向之管制,現行無強制規定,然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案件時,衛生主管機關及業者必須知悉有問題產品之流向及其原料來源,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以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因此,要求業者建立相關追溯、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實有必要,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食品流向之管制,現行無強制規定,然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案件時,衛生主管機關及業者必須知悉有問題產品之流向及其原料來源,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以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因此,要求業者建立相關追溯、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實有必要,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考量未來強制置衛生管理人員者,可能隨食品業者登錄範圍擴大,爰將第一項食品工廠修正為食品業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考量未來強制置衛生管理人員者,可能隨食品業者登錄範圍擴大,爰將第一項食品工廠修正為食品業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食品衛生從業人員之專業素質,以強化食品衛生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類別及規模之業者應聘用一定比率,領有特定種類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如食品技師,以及該等專業人員應辦理事項,爰增訂本條。
二、為提升食品衛生從業人員之專業素質,以強化食品衛生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類別及規模之業者應聘用一定比率,領有特定種類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如食品技師,以及該等專業人員應辦理事項,爰增訂本條。
第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實務上,相關法規命令皆會會商有關機關意見,係屬機關間之協力義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修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實務上,相關法規命令皆會會商有關機關意見,係屬機關間之協力義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修列為第二項。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一項文字未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十九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十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原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五、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原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五、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不少食品業者透過包裝設計、產品命名或標示排列等方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知的權益受損。爰增列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含「內容物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條次遞移為第十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條次遞移為第十款。
第二十三條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際規範對於實務上無法完整標示之產品,訂有部分豁免標示之規定,為符實際及國際趨勢,爰增列本條。
二、目前國際規範對於實務上無法完整標示之產品,訂有部分豁免標示之規定,為符實際及國際趨勢,爰增列本條。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增列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三、食品添加物香料所含之香料成分,常由數十種至數千種單體成分組成,考量市售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有限,逐一標示香料成分顯有困難,且國際間皆無要求食品添加物香料成分,須標明各別名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增列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三、食品添加物香料所含之香料成分,常由數十種至數千種單體成分組成,考量市售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有限,逐一標示香料成分顯有困難,且國際間皆無要求食品添加物香料成分,須標明各別名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規定明列於本條,並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規定明列於本條,並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進口食品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高風險產品於輸入前,採系統性查核,系統性查核包括針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之書面審查及至輸出國實地查核。通過系統性查核國家之產品始得輸入我國,爰增訂第一項。
三、關於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於特定時間內,邊境查驗不符合案件達一定批次時,該產地之相同產品除列入加強抽批查驗外,並將被要求查明不符合原因,並提具改善計畫。未來將針對上開產品及其他特定高風險產地之產品,於必要時,將赴產地實地查核其工廠管理情形,供日後解除進口管制及訂定風險等級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加強進口食品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高風險產品於輸入前,採系統性查核,系統性查核包括針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之書面審查及至輸出國實地查核。通過系統性查核國家之產品始得輸入我國,爰增訂第一項。
三、關於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於特定時間內,邊境查驗不符合案件達一定批次時,該產地之相同產品除列入加強抽批查驗外,並將被要求查明不符合原因,並提具改善計畫。未來將針對上開產品及其他特定高風險產地之產品,於必要時,將赴產地實地查核其工廠管理情形,供日後解除進口管制及訂定風險等級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修正原條文,將檢驗方法改由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發布所公布之檢驗結果具公正性及可信度,以避免因錯誤之檢驗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新增本條。
二、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發布所公布之檢驗結果具公正性及可信度,以避免因錯誤之檢驗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新增本條。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依據地方衛生局執行實務,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關於主管機關得採取措施之規定,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並酌作修正,使更臻明確;對於食品業者已明顯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將可能影響所生產之產品衛生安全,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涉嫌產品。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成立後,原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食品邊境查驗業務已回歸該局執行,因此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鑒於部分食品業者因缺乏食品良好作業知識,導致食品中毒事件之發生,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高風險之食品業者接受講習。為避免食品中毒範圍擴大,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即時強制處分,爰增列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項酌修文字列為第二項。
二、依據地方衛生局執行實務,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關於主管機關得採取措施之規定,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並酌作修正,使更臻明確;對於食品業者已明顯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將可能影響所生產之產品衛生安全,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涉嫌產品。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成立後,原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食品邊境查驗業務已回歸該局執行,因此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鑒於部分食品業者因缺乏食品良好作業知識,導致食品中毒事件之發生,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高風險之食品業者接受講習。為避免食品中毒範圍擴大,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即時強制處分,爰增列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項酌修文字列為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地方衛生局執行抽樣、查核及檢驗業務時有一致性之作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巿場流通食品,訂定其抽樣查核辦法。
二、為使地方衛生局執行抽樣、查核及檢驗業務時有一致性之作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巿場流通食品,訂定其抽樣查核辦法。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依協商條文通過。
二、增訂第三項,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產品標示不實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廣告限制及停止刊播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惟該行為影響健康及消費權益甚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其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第三項增訂食品業者之送驗義務,增訂第一款罰則,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管理辦法者,增訂其罰則。
二、針對違反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管理辦法者,增訂其罰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原條文係今年5月三讀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新設條文,其立法原意係參考國外對吹哨者者保護及污點證人緩起訴之立法例。惟食品科技日新月異,往往只有員工或同業最清楚不肖業者進料或供應鏈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放寬檢舉人之適用範圍,以提高檢舉動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申報不實者,暫停受理違規廠商報驗以為處罰。另對於已放行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違規之情形,有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之權限。
三、為避免食品業者規避申辦輸入食品查驗,而謊稱產品屬免輸入查驗用途,卻行販賣事實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於第二款明定違反輸入免驗用途之處分規定。
四、為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於第三款明定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切結規定之處分。
二、於第一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申報不實者,暫停受理違規廠商報驗以為處罰。另對於已放行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違規之情形,有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之權限。
三、為避免食品業者規避申辦輸入食品查驗,而謊稱產品屬免輸入查驗用途,卻行販賣事實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於第二款明定違反輸入免驗用途之處分規定。
四、為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於第三款明定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切結規定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業者應將違法產品相關處理及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以達行政監督之綜效。
二、明定食品業者應將違法產品相關處理及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以達行政監督之綜效。
第五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二、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
二、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損害數額上限為三萬元。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四、第三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七、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
四、第三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七、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