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