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