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為本法立法之主旨。並表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以期周全。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食品之定義,凡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均為食品,而不僅限於「食用商品」。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醱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食品器具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容器、包裝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食品業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容器、包裝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標示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本法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因本法以食品衛生管理為主,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二章 食品衛生之管理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要求。因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否,不僅本身須符合衛生要求,其所接觸之器具、包裝等,亦須符合衛生要求,始能保障其衛生安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腐敗或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三、染有病原菌者。
四、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攙偽、假冒者。
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立法說明
本條為不合衛生食品之禁止規定。
因食品衛生管理之對求,包括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原料在內,所以本條之禁止對象包括原料至成品之所有階段。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食品製造或加工時攙用食品添加物,雖有其需要或優點,但因食品添加物多係化學合成品,多量攝食或用法不當,每作多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且其品質及純度之良否,直接影響人體健康,故應加以限制。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家畜屠宰前後必須加以衛生檢查,始能確保食用肉類之衛生。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立法說明
食品添加物與食品衛生關係密切之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其品質之好壞,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體健康,故須事先加以查驗登記,經在驗合格號給許可證後,始許製造或輸入、輸出,以確保其衛生安全。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於不合衛生要求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及其材料之禁止規定。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之管理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四、製造廠名、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標示,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列舉必要標示之事項。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或僅由外觀無法判斷之食品,非有品名無法獲悉為何物,故規定必需標明品名。
表明內容之質量,使消費者一目瞭然,以利選擇,達到公平交易之目的。
食品添加物多係外加之化學合成品,故必須標明,使消費者有所選擇。
標明製造廠名、地址,可表明應由何者負責。
可防止陳舊或過期食品之出售,以免發生危害。
除前列各款外,依商標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標示事項,自亦應遵照標示,以符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立法說明
禁止利用標示欺騙他人,或使人誤認為藥品。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立法說明
禁止以不實之宣傳、廣告欺騙他人。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之管理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食品業者有關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以確保衛生安全。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業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重要食品,其衛生管理須較一般食品為嚴格,故規定其製造工廠應設置備生管理人員,俾便自行控制品質以保衛生安全。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飲食業及攤販等直接販賣食品場所之衛生管理規定。
因省(市)情形各有不同,故規定分別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利因時因地制宜。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食品衛生與有關物品及場所之抽查、抽驗,以及對涉有違反第十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嫌疑者及其物品之處置,以利執行。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經依前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無前列二款情形,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收回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食品衛生有關物品,經檢驗後之處理方法。
本款為對直接影饗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不合食品衛生物品,規定其處理方法。
本款規定經檢驗確定不合衛生或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之處理方法,但有時此等物品可經適當安全措施、改製或消毒後,即能符合規定,故規定如上以免造成損失及浪費。
本款規定經檢驗確定符合食品衛生者之處理方法。
本項為對應沒入之物品,經已銷售到市面上者,規定其處理方法。
本項規定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大眾明瞭詳情,免受損害,並使業者有所警惕。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於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者,因科學發達或檢驗方法進步,而發現在許可當時未發現之危害時,應採之處理方法。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所定之查驗,其辦法之訂定機關。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檢舉之獎勵規定。
因僅由政府機關人員負責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標示、宣傳廣告、食品業者,因限於人力,勢難澈底執行,故應獎勵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者,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第六章 罰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直接影饗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食品業者之罰則。並採重罰主義,期收實效。
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以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者,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以加重其監督之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物品而不遵行者。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情節較輕者之罰則。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違反抽查,抽驗等規定者之罰則。
因食品等之衛生與否必須經抽查、抽驗始能確定,故抽查,抽驗實為推行食品衛生最重要之手段,爰規定如上以利本法之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對罰鍰及其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為維護兒童健康,防止因使用不合衛生材料製成之玩具,可能引起之危害,爰設準用之規定,俾便予以管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