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四、製造廠名、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標示,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