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腐敗或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三、染有病原菌者。
四、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攙偽、假冒者。
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