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
立法說明
修正立法宗旨。因應我國申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為會員及推動亞太營運中心政策,發揮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之功能。
第二條
加工出口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規定增列但書,明定區內事業適用國內最有利之法律,以提高廠商至加工出口區投資之意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條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又為因應情勢變遷,並增訂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亦得來區投資。
二、第二項新增。界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俾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第二十一條將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納入管理費收取對象。
(一)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又為因應情勢變遷,並增訂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亦得來區投資。
二、第二項新增。界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俾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第二十一條將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納入管理費收取對象。
第四條
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除管理處所在地區外,得於其他加工出口區設置分處,隸屬於管理處。
前項管理處及分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管理處及分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條
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
一、關於各分處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二、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四、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五、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七、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九、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十、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三、關於工廠設置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五、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六、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七、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八、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得由分處掌理之。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關於各分處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二、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四、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五、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七、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九、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十、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三、關於工廠設置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五、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六、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七、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八、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得由分處掌理之。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明定管理處職掌;有關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依第二項規定得由分處掌理。
(二)第三條已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另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在區內投資營運者已不限於「新投資創設」者,爰將第二款「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八款增訂「管理」二字,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四)第一條增訂第二項,區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管制等經內政部訂定特定區計畫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管理之。爰增訂第十一款。
(五)第十二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一款移列.並增訂「管理」二宇,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六)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款移列,並增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以確保勞工之權益,並符目前實際作業需要。
(七)第十四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款移列。產品檢驗發證非管理處現有架構、人力所能承擔,爰刪除原第十四款「產品檢驗發證及」等字,移訂納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款增訂產品附加價值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書之標準者,核發再出口證明,符合實際需要。
(九)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款移列。「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十)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移列。
(十一)為求週延,以備其他機關依法授權或委託管理處辦理事項,爰增訂第二十款。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明定管理處職掌;有關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依第二項規定得由分處掌理。
(二)第三條已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另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在區內投資營運者已不限於「新投資創設」者,爰將第二款「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八款增訂「管理」二字,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四)第一條增訂第二項,區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管制等經內政部訂定特定區計畫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管理之。爰增訂第十一款。
(五)第十二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一款移列.並增訂「管理」二宇,以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簡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六)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款移列,並增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以確保勞工之權益,並符目前實際作業需要。
(七)第十四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四款移列。產品檢驗發證非管理處現有架構、人力所能承擔,爰刪除原第十四款「產品檢驗發證及」等字,移訂納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款增訂產品附加價值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書之標準者,核發再出口證明,符合實際需要。
(九)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五款移列。「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十)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移列。
(十一)為求週延,以備其他機關依法授權或委託管理處辦理事項,爰增訂第二十款。
第六條
區內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條第一項刪除,理由如次:
(一)為增加投資人營運空間,准許其於區內設立分公司,區內事業之種類自不限於第一款所定新投資創設者,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之規定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關於國民待遇之原則,爰予刪除。
(三)第三款屬實際執行問題,不宜因稽查困難而妨阻企業之創設,爰予刪除。
(四)公共安全或衛生危害之防範,並不限於產製過程中及區內,且其他法規已予規範,第四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四條第二項列為本條條文,並配合第三條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其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以符合振興經濟方案政策。
二、原第四條第一項刪除,理由如次:
(一)為增加投資人營運空間,准許其於區內設立分公司,區內事業之種類自不限於第一款所定新投資創設者,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之規定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關於國民待遇之原則,爰予刪除。
(三)第三款屬實際執行問題,不宜因稽查困難而妨阻企業之創設,爰予刪除。
(四)公共安全或衛生危害之防範,並不限於產製過程中及區內,且其他法規已予規範,第四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四條第二項列為本條條文,並配合第三條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其種類由經濟部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以符合振興經濟方案政策。
第七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五條第一項列為本條條文。加工出口區為經濟特區,為配合烏拉圭回合補貼規約第一條至第三條及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刪除「以外銷為主」及「內銷百分比限制」等字,明定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三、原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課稅內銷之規定,移列第十三條。
四、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第一項已予明定,原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第五條第一項列為本條條文。加工出口區為經濟特區,為配合烏拉圭回合補貼規約第一條至第三條及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刪除「以外銷為主」及「內銷百分比限制」等字,明定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三、原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課稅內銷之規定,移列第十三條。
四、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第一項已予明定,原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
二、「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
第九條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序文所定「監督」修正為「協調」,並增列「或派員」,以符合現況。
(二)第二款「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三)為配合未來加工出口區轉型發展為自由貿易區之需要增訂第六款「檢驗、檢疫」事項,以符實際需求。原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檢驗發證業務納入本款。
(一)序文所定「監督」修正為「協調」,並增列「或派員」,以符合現況。
(二)第二款「物資進出口」修正為「貨品輸出入」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三)為配合未來加工出口區轉型發展為自由貿易區之需要增訂第六款「檢驗、檢疫」事項,以符實際需求。原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檢驗發證業務納入本款。
第十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外銷事業申請創設」修正為「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條第二項之增訂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第四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條第二項之增訂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第四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屬私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
立法說明
一、配合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擴區計畫,高雄、台中二港區或其附近土地優先規劃為倉儲轉運專區。公民營事業雖願意納入專區整體規劃,但希冀保留其原有土地,爰予修正第一項,俾具彈性。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減輕管理處財務負擔,並配合政府政策,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區內廠房、建築物,爰修正原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增訂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廠房、建築物之規定;「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新增。明定區內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訂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減輕管理處財務負擔,並配合政府政策,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區內廠房、建築物,爰修正原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增訂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廠房、建築物之規定;「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新增。明定區內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訂定。
第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前條修正,私有土地納入加工出口區,為求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之一致性,爰增列私有土地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一項配合理由一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為改善區內老舊廠房及廠區重新規劃,以促進土地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為彌補原有廠房拆遷之損失,於第四項增訂「另定辦法」補償處理之。
五、配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勒令出區者所有之土地、建築物予以價購或徵購。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六、原第三項配合理由一及二,分列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第一項配合理由一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酌作修正。
四、為改善區內老舊廠房及廠區重新規劃,以促進土地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為彌補原有廠房拆遷之損失,於第四項增訂「另定辦法」補償處理之。
五、配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勒令出區者所有之土地、建築物予以價購或徵購。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六、原第三項配合理由一及二,分列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序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烏拉圭回合補貼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及國際通例,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第二項,營業稅法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三、獎勵投資條例已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區內事業符合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有其適用,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課稅內銷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修正理由如次:
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時,依原規定係依貨品出區時之形態不扣除任何附加價值,予以全額課稅,造成減少內銷而增加外銷之貿易效果,為避免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為「禁止性補貼」,及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起見,爰明定區內事業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未經製造之貨品,仍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按進口貨品課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前項附加價值如何計算,授權財、經二部訂定。
六、第四項酌作修正。
(一)序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二)配合烏拉圭回合補貼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及國際通例,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第二項,營業稅法已有明文規定,爰予刪除。
三、獎勵投資條例已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區內事業符合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有其適用,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課稅內銷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修正理由如次:
區內事業之貨品輸往課稅區時,依原規定係依貨品出區時之形態不扣除任何附加價值,予以全額課稅,造成減少內銷而增加外銷之貿易效果,為避免違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為「禁止性補貼」,及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起見,爰明定區內事業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未經製造之貨品,仍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按進口貨品課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前項附加價值如何計算,授權財、經二部訂定。
六、第四項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轉型計畫,吸引跨國企業及轉運進區營運,須比照所得稅法予以租稅便利。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相似,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故比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另為防止總機構之成本費用由分支機構之區內事業分攤,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者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申報,並對以往年限虧損扣除予以限制。
二、為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及加工出口區轉型計畫,吸引跨國企業及轉運進區營運,須比照所得稅法予以租稅便利。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相似,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故比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另為防止總機構之成本費用由分支機構之區內事業分攤,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區內事業從事轉運者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申報,並對以往年限虧損扣除予以限制。
第十五條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因應保稅,非保稅業者需要,爰予劃定保稅區,以符實際需求,並利管理。
三、本條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增訂。
二、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因應保稅,非保稅業者需要,爰予劃定保稅區,以符實際需求,並利管理。
三、本條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增訂。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本條條文。明定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得經一定程序後,輸往課稅區,以符合業務實際需求。
三、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區內事業」涵蓋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等事業之服務,爰刪除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二、修正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本條條文。明定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得經一定程序後,輸往課稅區,以符合業務實際需求。
三、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區內事業」涵蓋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等事業之服務,爰刪除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七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項視同外銷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
前項貨品入區時,如須申請減、免、退稅或運返課稅區者,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第一項視同外銷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與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課稅區貨品輸入加工出口區者,免經管理處或分處核發許可證,廠商應向海關辦理入區手續,並刪除指定倉庫查驗放行手續,以簡政便民。
四、第三項增訂補徵已減、免、或已退稅捐後出區之規定,以免發生進區時所減、免、退稅額低於出區時應繳稅額之不公平現象。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課稅區貨品輸入加工出口區者,免經管理處或分處核發許可證,廠商應向海關辦理入區手續,並刪除指定倉庫查驗放行手續,以簡政便民。
四、第三項增訂補徵已減、免、或已退稅捐後出區之規定,以免發生進區時所減、免、退稅額低於出區時應繳稅額之不公平現象。
第十八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前項貨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區內事業之貨品如有缺損,應於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申報查核,爰於第二項增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查核之規定。
四、「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區內事業之貨品如有缺損,應於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申報查核,爰於第二項增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查核之規定。
四、「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第十九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貿易法第十一條負面表列免除簽證措施之實施,爰修正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除限制項目外,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二、配合貿易法第十一條負面表列免除簽證措施之實施,爰修正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除限制項目外,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將「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
三、「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
第二十條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在管理處或分處規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
(三)新擴增之區內事業於新設期間因無營業額,依原規定不需繳費,有失公平;另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營業額之計算不易,爰刪除以營業額為收取標準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二、修正第一項,理由如次:
(一)「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在管理處或分處規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
(三)新擴增之區內事業於新設期間因無營業額,依原規定不需繳費,有失公平;另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種類繁多,營業額之計算不易,爰刪除以營業額為收取標準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章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爰予增訂。
二、加工出口區之開發需設置作業基金加以統籌管理與運用,第一項明定其主要運用之用途。
三、第二項明訂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核定。
二、加工出口區之開發需設置作業基金加以統籌管理與運用,第一項明定其主要運用之用途。
三、第二項明訂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第十七條條次變更,將「第十七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並配合該條文字將「檢查」修正為「稽核」,以茲明確。
三、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四、增訂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二、配合原第十七條條次變更,將「第十七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並配合該條文字將「檢查」修正為「稽核」,以茲明確。
三、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四、增訂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修正罰鍰額度,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二十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之處罰。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之處罰。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其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將免稅貨品輸往課稅區之處罰。
二、「物資」修正為「貨品」,以符合貿易法規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將免稅貨品輸往課稅區之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涵蓋區內事業,本條處罰擴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據點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二、「外銷事業」修正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涵蓋區內事業,本條處罰擴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據點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二十八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其經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區內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又為因應情勢變遷,並增訂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亦得來區投資。
二、「區內外銷事業」修正為「區內事業」,配合加工出口區轉型,擴大區內事業經營範圍,除將原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貿易、諮詢業納入外,增列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事業,以加速產業升級。並將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事業之服務範圍予以擴大。又為因應情勢變遷,並增訂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亦得來區投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參酌現行立法體例,明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管理處或分處科處,並參酌現行立法體例,明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經濟部」定之。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