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法律不得違背憲法,是「法」的最基本原則,憲法規定毋需在法律中重述,以符立法精簡之要求。
學術自由之保障,為強化學術發展最重要條件。教育部既稱尊重大學的自主權,則應限制大學在「學術自由」之原則下,並在法規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以免浮濫。
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獨立學院」為大學之一種,應適用本法。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市)立」、「省(市)」分別修正為「直轄市立」及「直轄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能與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相配合,並採取明確維護教育水準之措施,爰將原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由教育部規劃修正為「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以資適用。
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
大學得在學系及研究所之上設學院。
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第四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大學發展趨勢,爰刪除「學院別」,以保留彈性。
三、研究所應視各校實際需要而設立,爰刪除「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之限制。
四、研究所分組教學或研究屬教學上之措施,毋需於大學法規範,併予刪除。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之方式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前段合併修正。
二、為使大學校長之遴選更為公開,並延聘最適當之人才,俾符大學本身及社會之期望,爰增列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須先經遴選後聘任。至於私立大學則先經董事會遴選,以符實用。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新增。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以符一般法律用語。
三、為尊重大學之獨立,保障大學自治及其規則制定權,各校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實施。
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採任期制,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部分大學校務繁忙,亟需副校長襄助處理校務,爰增列本條規定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採任期制,及有關遴選程序如文。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後段合併修正。
二、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符合民主精神。各校之組織規程依第八條規定均須報經教育部核定,故學術行政主管之產生均能維持各校之傳統與法令之規範。
大學應設左列單位:
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其他輔導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
五、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
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
七、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
八、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
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前項各單位得分組辦事。
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二條前段及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明定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並將原規定「協助訓導工作」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三、除第一項列舉之各主要處、室、館外,各校得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增設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期保留彈性,以利適用。
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置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總務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依前條第三項所設單位主管,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各單位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擔任之」其原意係指職員,為免滋生疑義,爰予明定。
二、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係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法,另並明定兼任主管職務之教師等級,以杜爭議。有關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該主管職務得由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職員擔任,係考量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設研究或其他單位,其各級主管職務除由教師兼任或職員擔任外,亦可由研究人員等比照教師之人員兼任。
三、配合前開修正,增列第五項,明定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作為辦理依據。
四、本條係規範校內各級主管資格事宜,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單位主管採任期制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規範。
第十二條之一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均採任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修正,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應採任期制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至實際任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將原第二十二條酌作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校務會議之成員。
三、「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
四、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增列學術及行政主管,刪除其他人員,以釋疑義。另設學生代表,以尊重學生之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
五、增列「研究人員」代表亦得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使出席人員能普遍具有代表性。
六、明定教師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以確保教師參與校務之人數比例,並維持教授、副教授級人數所占比例。
七、為期校務會議能充分發揮功能,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之事項。並將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以利執行。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學校組織規程」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以昭慎重。
三、增第五款以激勵教師認真教學,提昇教學品質,以為聘免調薪的部分標準。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行政會議之成員。
大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院務、系務、所務等會議,並得設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
二、大學各項會議之功能及組成方式,均授權各校視實際需要,列入組織規程中規定,以保留彈性,並利適用。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由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使學生之意見能循適當之管道表達,爰增列學生代表得出、列席與其學業、生活及制訂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社團,處理本身事務。至其辦法則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以利執行。
三、學生在大學中所學習者,非僅為學識或技術的傳授,尤重人格的薰陶及社會生活的體驗。允許學生參加校園會議正是讓學生領悟決策形成的過程與民主的方式。而學生更為校園主體之一,使其參加校務會議,更能培養其自尊的個性。學生事務由學生自治不但是學習及教育的一環,更是民主生活的實踐,故應明定學生應出、列席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之會議,並成立自治團體,同時設申訴制度。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分級之規定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於第四項後段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地位,並使大學得選擇適當之教師從事研究與教學,故增訂本條文。
三、為保障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除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不得任意解聘或停聘,同時設申訴制度,以維護權益。
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以保障教師權益。至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授權由各校納入組織規程中訂定。
三、大學得設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已為第十六條所明定,「經費稽核委員會」即無列舉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
第五章 學生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及第三項之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規定,使具有同等學力者,亦有報考研究所博士班之機會,以因應社會需要。
三、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以保留制度彈性,培植優秀人才。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公開招生辦法,授權由學校擬定(包括聯招會研擬入學考試實施辦法或簡章),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使更切合實際。
五、配合第三項但書規定,增列第五項後段,授權教育部訂定「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以利適用。
第二十二條之一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入學管道為人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招生名額及入學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有法律依據,始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查目前以特殊身分進入大學就讀之特種生計有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等十類,除「原住民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學生公費留學辦法」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升學辦法」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授權訂定者外,其餘八類特種生,係依據教育部依職權訂定之辦法或行政規則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
三、除前述八類學生外,另因應本次九二一震災地區學生之需要,增列「重大災害地區學生」,作為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優待入學之依據;所謂「重大災害」,其認定標準將以發布緊急命令者為限,避免浮濫。
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
前三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大學碩、博士班學生之修業及延長修業期限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增列修正第三項,爰酌作修正。
大學各學系肄業學生,經核准後得選他系為輔系或雙主修,並得選修他校課程。
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雙主修」制度,已實施多年,成效良好,爰予增列,使其制度化,期能滿足學生學習期望,並兼顧社會發展實際需要。
學生修讀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定之。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分別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學生修讀各級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涉及畢業條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畢業條件屬大學自治範疇,故授權由各大學訂定,爰增列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本法,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併納入,爰增列第三項。
三、基於維持大學教育基本水準考量,應明訂學士學位應修學分下限,爰增訂第二項「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目前各大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學籍有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惟就各校應訂定學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又目前各核亦訂有學生獎懲辦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之授權依據於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修正移列至第二項,賦予各大學訂定學生學籍相關事宜之法源依據。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而不強調修讀學位,以配合推廣教育之類別繁多,且修讀時間長短不一之特性。至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曾經入學考試合格者,自宜授予學位,用資鼓勵。
三、原第三十三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之一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訂有「公私立大專校院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爰增列各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授權學校自訂保險相關規定。
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義,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團體保險涉及學生權益,應有學生代表出席之會議程序定之。
審查會:刪除末句「依本法相關規定之程序」等字予以刪除。
第六章 附則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本條維持原法條文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八)高磮字第八八○四三三四七號函知各大學校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及該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九○)技字第九○○八三四四號令頒「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又為配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期明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項用、用途、數額等,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使公私立大學規範一致。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教育部依職權訂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於本法增列授權依據。
師範大學、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第十八條之施行不致影響有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列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規定,用資保障。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並避免法律規定間之衝突,故增訂本條之規定,明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修正後之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六條酌作修正移列。
二、「擬訂」修正為「擬定」,俾統一法規用語。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