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立法說明
一、明定菸酒稅之課徵範圍。
二、將國產及進口菸酒均納入課稅範圍,以維課稅公平。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六)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明定「產製」行為之範圍。菸酒稅應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但菸酒於製造出廠或進口後,經依法分裝銷售者,與私製菸酒有所區別,仍應納入管理,故將分裝等有關行為納入產製之範圍,以為規範。
二、第二款界定「菸」之定義:
(一)全部或一部以菸草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之菸品,與以菸草製成之菸品,用途相同,為期課稅公平,應予納入課稅,爰於定義中明定,以資明確。
(二)菸分為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四類課稅,為期明確,均予定義,以臻周延。
三、第三款界定「酒」之定義:
(一)依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作為應否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料品貨物稅。又鑒於部分少量制劑或完全以醫療為目的,且有用量、療效之酒類製劑,若完全適用菸酒稅法課徵酒稅,亦非所宜,爰將菸酒管理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自課徵酒稅範圍排除。
(二)酒分為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米酒、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七類課稅,為期明確,分別予以定義,以利執行。
(三)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原應屬蒸餾酒,惟為避免以蒸餾酒類課稅,可能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爰依我國WTO 入會諮商結果,在五年調適期間,將未加鹽之紅標米酒單獨列為一目,並明定其定義。
(四)為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爰參照國際課稅體例,明定料理酒應添加一定比例之食鹽以資區隔,並採較低之稅率課稅。故國產紅標米酒加鹽後歸入料理酒課稅;未加鹽者,則仍屬飲用酒,歸入米酒類課徵酒稅。
四、參照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二章規定,於第四款明定酒精成分之定義,以利執行。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二、菸酒雖未出廠,而實際上亦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菸酒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明定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菸酒稅之免稅範圍。
二、為免重複課稅,爰於第一款明定,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俟另一應稅菸酒出廠時再課稅。
三、菸酒稅屬內地消費稅,故運銷國外及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因未在國內消費,應不予課稅,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參照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對年滿二十歲之旅客入境,及調岸船員攜帶自用之菸酒,在限量規定以內准予免徵菸酒稅,爰訂定第四款,以臻明確。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已納稅之菸酒,應予退還原納稅款之情形。
二、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准予退還。
第二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
立法說明
一、菸草係製造菸品之原料,本身並非菸製品,民國三十五年制定貨物稅條例時,尚有人自行購買菸草切絲吸用,為課稅公平及防止逃漏,乃將其列為課稅項目,惟目前國民生活水準提高,原先立法考量之因素已不存在,爰不予列為課徵菸稅之項目。
二、菸依其成品型態之不同分為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四類,仿各國課徵體例,採從量課徵。
三、依據現行專賣利益收入水準,擬訂各項菸品之從量稅額。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民國八十九年起:新臺幣九十元。
(二)民國九十年起: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三)民國九十一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四)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六、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七、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一元。
立法說明
一、酒依其製造方法及使用原料之不同,分為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米酒、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七大類。仿各國課徵體例,採從量課稅,以簡化稽徵。
二、依據現行專賣利益收入水準,擬訂各類酒之從量稅額。
三、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原應屬蒸餾酒,惟為避免以蒸餾酒類課稅,可能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經我國於WTO入會案諮商過程中,極力爭取,已獲同意保有五年之調適期,爰訂定分年調整其從量稅額。
第三章 稽徵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立法說明
一、依「菸酒管理法」草案規定,菸酒產製廠商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爰明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以建立稅籍。
二、菸酒係採分類課稅,其應徵稅額因產品種類之不同而有差異,爰明定廠商於產製前應辦理產品登記,以利稽徵。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立法說明
明定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以維持登記事項之正確。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立法說明
國產菸酒之菸酒稅由廠商按月自行納稅申報,爰明定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產製廠商繳納與申報菸酒稅之程序,以利稽徵。
二、第二項明定進口應稅菸酒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
三、第三項明定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由拍定人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明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等,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未繳納稅款或未申報案件,主管稽徵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產製廠商對於核定補徵之稅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立法說明
為應實務需要,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對逃漏菸酒稅有犯罪嫌疑之案件。稽徵機關得聲請實施搜索,俾即時掌握證據。
第四章 罰則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產品登記、未依本法第二十條授權訂定之菸酒稅稽徵規則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應處以行為罰。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滯報、怠報行為之處罰。因菸酒稅採從量課徵,其單位應納稅額較其他稅捐為高,爰將按應納稅頷計算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之比例酌予降低;並訂定處罰上限,惟提高其最低處罰金額。
二、第三項明定產製廠商有滯報、怠報行為時,雖無應納稅額,仍應徵滯報金新臺幣五千元或怠報金新臺幣一萬元。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如徵滯納金,予以處罰;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逾期繳納之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稅者。
立法說明
明定各漏稅行為之處罰。
第五章 附則
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菸酒稅之稽徵程序,應予詳細規範,爰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稽徵規則,俾徵納雙方遵循。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紅標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由於業者預期米酒必將漲價,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之行為日趨惡化,並已造成目前市場供需失序之嚴重後果。
二、為澈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
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前項所徵健康福利捐金額,應於本法公布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
依本法稽徵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
前項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立法說明
本法稽徵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
前項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廢止,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