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