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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一切事業,均應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應於營業開始時間,開具左列事項,申報營業稅征收機關調查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後,方得營業。
一、營業種類。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址。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址。
四、營業資本額。
前項調查證應每年報請換發一次,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一、營業種類。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址。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址。
四、營業資本額。
前項調查證應每年報請換發一次,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三條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專門製造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
第四條
營業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征收之。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第五條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其營業總收入額月計不滿三百元者。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其營業資本額不滿五百元者。
丙、已繳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者。
丁、不向非社員營業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
戊、各級政府所辦營業事業之屬於下列性質者。
子、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丑、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寅、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卯、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辰、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征營業稅。
凡官商合辦之營業,均應課征營業稅。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其營業總收入額月計不滿三百元者。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其營業資本額不滿五百元者。
丙、已繳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者。
丁、不向非社員營業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
戊、各級政府所辦營業事業之屬於下列性質者。
子、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丑、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寅、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卯、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辰、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征營業稅。
凡官商合辦之營業,均應課征營業稅。
第六條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時,按月征收,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時,按月征收,短期或一時營利事業,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征收。
第七條
營業稅之征收,其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者,應由納稅營業人按月將營業總收入額填單報由征收機關覆查後,通知應納稅額,由納稅人逕向公庫或征收機關繳納,不得由他人承攬包辦之,但短期營業得準用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按月征收。
第八條
營業稅不得征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
第九條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均應送由征收機關登記,並加戳記。
第十條
各省(市)原有牙稅當稅應予改征特種營業稅,其特種營業稅法另訂之。
前項特種營業稅法未經頒行前,仍暫照原有辦法征收之。
前項特種營業稅法未經頒行前,仍暫照原有辦法征收之。
第十一條
營業稅征收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所報第二條第一、第四兩項及第五條甲乙兩項之事項,發生爭執時,得設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十二條
各省(市)營業稅主管機關,應將實收稅額,按月造表報由財政部備查,其實際征收情形,必要時並得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查考或審核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修正公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