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替代役為兵役制度之一環,配合本條例之施行,兵役法亦配合修正,特於兵役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訂:「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據以作為本條例制定依據;又本條例為替代役實施之特別法,爰配合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立法說明
徵服替代役之役齡男子,依需用機關命令赴服勤單位服務,其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以擔任輔助性工作為限。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
(二)環保役。
(三)醫療役。
(四)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替代役實施,以社會治安及社會服務為首要考量,爰區分其主要類別,並授權就其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役男於當年畢業,即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專長證照者人數極少,僅限制國家考試及格者得優先甄試,將排除其他具有專長者,導致需用機關難以獲得具專長之人力,喪失規劃替代役之立法原意。爰增列符合第二項第一、三、四款資格者優先甄試。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三、部分替代役役男具有刑案紀錄,對服勤單位造成管理困擾及治安之疑慮,基於兵役義務及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四項,限制其所服類(役)別,以解大眾疑慮。其後項次遞移。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立法說明
規定替代役役男依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第二章 服役規定
常備役體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服常備兵役者同。
前項役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立法說明
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考慮其宗教信仰因素,以分發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故實施初期,為避免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原應服之常備兵役,致採較嚴謹之方式,役期設計為較服常備兵役者延長二分之一(即二年九個月),並由本部聘派學者專家、宗教團體、民間團體、需用機關、國防部及本部代表等組成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宗教信仰申請服代役案件。實施迄今並無發現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者,顯已有實質效果。除賡續嚴格審查機制外,為保障宗教信仰者人權,經參酌各界意見,爰修正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其他原因服替代役者相同。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陸續增列替代役役別,為其服勤性質區分加給發放,擬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辦理,並考量派駐國外服役役男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予修正。
二、將原條文末段授權訂定發放辦法之規定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立法說明
替代役延期徵集之原因。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替代役役男受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定,為停役之規定。
二、參照國軍停役規定,增列失蹤停役,以符外交役等於海外服勤役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因病停役作業,提供明確之審認依據,並考量其停役影響替代役役男權利義務至鉅,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失蹤停役規定,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得辦理提前退役之原因及其程序。
第三章 訓練服勤管理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替代役之服役類別具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服役前應經訓練始足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訓練之權責。
二、軍事基礎訓練在灌輸服勤須知及奠定服勤基礎,專業訓練在增進專業技能及強化本職學能。爰於第二項規定,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負責。
三、第三項明定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基礎及專業訓練實施方式。此基礎訓練與第一項所定軍事基礎訓練有別。
需用機關得視需要甄選優秀替代役役男,實施幹部在職訓練後,擔任管理幹部。
立法說明
替代役管理幹部之甄選與進用方式。
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均應編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立法說明
規定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編立機關。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之膳食以統一辦理為原則,如人數及勤務關係,必要時可發給主、副食代金,由其自理,爰予明定。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替代役役男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之訂定機關,以明權責。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服勤、服裝、住宿、管理方式之訂定機關及備查機關,以明權責。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對服勤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對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督導考核之權責及發生重大事故之處理機制。
第四章 權利義務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二、現行義務役傷殘退伍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發給就養給與,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兵役處所訂標準每月發給安養津貼及慰問金。
三、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第六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之優待事項。
替代役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或協尋中者。
四、配偶離婚、子女成年或結婚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停止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權利之事由。
持有撫卹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或遺族,在領卹有效期間,其權利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項遺族正在就學者,其所需費用之優待,準用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或遺族持有撫卹令者之優待。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應盡之義務。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替代役役男得予請假之事由,俾應實際需要。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結婚之相關規定。
第五章 撫卹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撫卹令、撫卹金之發給及受益人與撫卹權保障之規定。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立法說明
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替代役役男領受撫卹金遺族順序。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立法說明
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規定,明定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之種類。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傷發死亡之給卹標準。
二、因公受傷人員,退、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撫卹,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人員自退、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俾即早確定其權益關係,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失蹤之撫卹給與及撫卹令之註銷與矇領之處理方式。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十五.六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國軍義務役士兵標準,明定替代役役男死亡給予一次撫卹金與年撫卹金及撫卹金增發及給與期限之規定。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傷殘等級之區分及改列殘等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因傷病成殘撫卹金給與規定。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立法說明
比照現行國軍義務役士兵標準,明定替代役撫卹金基數之內涵與調整機制。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立法說明
撫卹金領受權喪失之各種事由。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撫卹金領受權停止之原因。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撫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擬訂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陳報行政院核定。
第六章 保險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立法說明
為因應九十年度起替代役役男有派駐國外機構支援農耕隊或華僑學校等(外交役、教育役),渠等人員應比照其他駐外人員參加駐外醫療保險,必要時得加保兵災險,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明定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之業務劃分,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編列預算辦理。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般保險保險費、保險費率及事務費之計算標準、繳納方式等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立法說明
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之項目及其計算標準。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一般保險死亡給付之給付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殘廢給付之給付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被保險人不予給付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保險受益人喪失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配合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請領權利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立法說明
參酌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條例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免納一切稅捐之項目。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正,爰予配合修正,增訂但書規定。
替代役役男保險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擬訂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陳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章 罰則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依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規定,替代役役男未經請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者,得予罰勤或申誡;達四小時以上者,得予記過,並得予罰勤。因此,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未逾七日時,係採行政處分,不負法律刑責,致無法有效遏止役男偏差行為。
二、自實施替代役制度以來,各需用機關迭有反映,部分役男經常利用此一法律漏洞擅離職役,已嚴重影響役男工作士氣及服勤單位管理上之困擾。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訂有「管訓」、「禁閉」懲處方式,有其嚇阻之作用,然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並無是項規定,且替代役役男無現役軍人身分,易使役男產生錯誤認知,造成投機取巧之偏差行為。
四、為防止役男鑽營法律漏洞,每次擅離職役均不逾越七日,以規避刑事罰,造成服勤單位管理上困擾,爰將擅離職役日數改採累計方式計算。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之刑罰。
二、監督長官係指服勤單位主官(管)或經主官(管)授權負責管理之人員。
三、監督長官包含依第十四條所甄選之優秀替代役役男。
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前項罰站、禁足限於軍事基礎訓練實施。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懲處機關僅規範服勤單位及需用機關,未列舉訓練單位懲處辦理機關,造成法律適法之疑義。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替代役役男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同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由本部會同國防部辦理,是以替代役役男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為達訓練效果,並使擔任軍事訓練單位有效內部管理及領導統御,宜賦予軍事訓練單位對違反規定役男之懲處權。
二、為使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及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可藉由本條規定之懲處方式,立收管、教、訓之效果,導正其偏差行為,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士兵懲罰種類,於本條增列罰站及禁足等懲處方式,以收懲處之目的。
三、本條項次配合移列。
第五十五條之一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兵役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列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替代役實施條例亦同時公布實施。然對於意圖避免應徵服替代役之行為並無刑責規定,爰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規範。
第八章 附則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因犯罪得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別,爰增列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二、增列役男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之處理為其掌理事項,以保障役男之權益。
三、現行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多為替代役主辦、協辦及需用機關、服勤單位之人員擔任,其餘宗教、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尚不及二分之一,為確立該委員會之公正性及公信力,擬增列其委員之組成比例,明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對國家及社會有重大貢獻者,除依勳章條例、獎章條例等相關法令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得予獎勵;其獎勵事項與第五十五條懲處事項實施細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明定警察役役男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前項召集服勤期間,其相關權利、義務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召集服勤所需費用,由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非常事變或戰時召集服勤之需要,平時需用機關應得演訓,爰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演訓」亦為召集服勤之原因之一,方能發揮非常事變或戰時服勤之功能。
二、參照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於召集服勤期間,相關權利、義務、保險或撫卹等事項,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相關機關(構)按其應辦替代役事項,編列預算支應。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起徵對象及其例外情形。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