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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軍官、士官同為軍中領導幹部,其任職制度與作業程序概同,為提高士官地位及鞏固基層組織,故將軍官、士官之任職合併制定。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軍職」與「官階」間之關係。至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另於編制、編組表內定之。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立法說明
依國軍當前人事狀況及需要,分別規定其官階、官科、專長、學歷等任職必備條件。
國防部為辦理國防法律事務,得置國防法務官。國防法務官之考試,由考試院辦理。
前項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考年齡、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法律事務經緯萬端,除一般法制業務(法規研審與諮詢、法治教育、訴願及國家賠償)外,亦包括懲罰事件之處理(調查與救濟)、國際軍事行動法(武裝衝突法、國際人道法及軍事協定)諮詢,以及涉外武獲採購等專業法律領域,均亟需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人員妥善處理,並提供各級軍事長官適切之法律意見,俾使國軍各項政策及執行均能依法行政。
三、為藉現行國家考試掄選機制,任用優質法律專業人才,以廣納外界優秀法律人才擔任軍法軍官,提升國軍整體法律專業質量,並可確保考試之公平、公正、公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考試院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並於第二項授權考試院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立法說明
學經歷管理為培育幹部向上發展之重要措施,特予明定,以為實施經歷管理計劃之依據。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立法說明
為使任職公平合理,對適任某種重要職務之人選,宜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立法說明
軍官職務為便於互調,故規定其任期予以適當限制。至士官職務,重在專精熟練,須加以任職限制者較少,其職務任期乃授權國防部定之。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職。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升法律位階,予以訂明。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七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其中有關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應予免職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第七款。至有關考取各軍事學校,開除底缺者,予以免職者,因現行並無此情形,爰不予移列。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軍官、士官雖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如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執行易科罰金,足徵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且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當事人甫經撤職,旋又可申請回役復職,徒增實務上人事作業勞費,為符比例原則,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與受緩刑之宣告者同排除於撤職事由之外,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有關交付感化,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已不再適用,應予刪除。
四、另鑒於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保持部隊純淨,爰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裁定者,列入撤職事由。
五、參考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受保安處分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者,列入撤職事由,惟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究應依第一款規定無庸辦理撤職,或應依第二款規定予以撤職,並不明確,為杜爭議,爰於第二款但書明定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不列入撤職事由;至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因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亦不列入撤職事由,此部分亦屬但書範圍,併予指明。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立法說明
就國軍人事處理需要及作業實況,予以規定,使軍官、士官免職後之復職,有所依據。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有關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者「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規定,爰修正序言。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第三款文字。
三、為保障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等情形者復職權益,增列第二項。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
二、有關中、少將一般軍職之任職、調職、免職等核定權責,依現行人事作業實況,均係國防部核定,並未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核定權責,以符實況。
三、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
二、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條之一有關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增訂留職停薪核定權責;並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以符法制作業體例。
二、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立法說明
為適應聯合作戰之需要,爰予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立法說明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各款文字。
二、參酌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大專校院」之規定,爰第二款所定「大專院校」修正為「大專校院」。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款,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後段之「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納為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亦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立法說明
明定軍官、士官兼職之限制,以免妨礙本職。
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使現行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有其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二、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軍中對職務交接,向極重視,爰予規定,以明責任。至職務交接規定,另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施行細則,由國防部訂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