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司法……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暨警察法第三條第一項:「警察官制、官規……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等規定為法源。為期健全警察制度,以加強警察人事管理,發揮治安功能,特制定本條例。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警察任務,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險及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其具有下列各種特性:
一、忠誠性:警察為維護國家社會安定之骨幹,其執行職務須與人民密切接觸,一言一行,攸關政府威信,非有絕對之忠誠性,不足以付託重任。
二、專業性:警察人員為達成工作任務,須具專門學識與技能,並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予以培養,俾符專業、永業之精神。
三、紀律性:警察為穿著制服、持用槍械之公務人員,須具有良好之品行操守與嚴明之紀律。
四、統一性:警察組織形態,須有嚴密層級節制關係,與貫徹一致之指揮系統,故警察人員之管理,必須統一化,始能避免各自為政,發揮整體功能。
五、機動性:警察工作在時間上無晝夜之分,在空間上無畛域之別,警力配置,常因基於治安需要而變動,惟能機動調度,庶可守常與應變。
六、危險性:警察任務艱辛,勤務繁重,在處理、排除一切變故危難時。隨時有危及身體與生命之可能,故須時刻注意鼓勵其奮鬥犧牲之精神。
基於上述之特性,故警察人員之管理,應制定特別法律,方足適應需要。但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係就本條例管理對象確立界限,至於警察機關內一般輔佐警察業務之行政人員,除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外,並仍應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立法說明
警察法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立意乃以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警察法及本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
「官職分立」,即任官與任職分開,「官」由國家依個人之資格條件或功績表現而任命,「職」則得由政府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業務需要而派充之。
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立法說明
警監、警正、警佐為警察官等,以警監為最高,警正次之,警佐又次之。另為配合警察職位階級之安排及警察官之升遷層次,本條規定各等中分設一、二、三、四階,並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以明官秩高低。
警察官、警,因所受教育不同,任用資格各異(警官應受高級警察教育,巡佐、警員應受初級警察教育,警察教育條例著有規定),事實係屬二個不同之層級。目前情形,基層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十二條規定採行警員制,其官等列於「委任」範圍(巡佐委六警員委八),實質上與委任「警官」無所差別,在強化層級節制與統御領導方面難免諸多窒礙,且使「警官」之等階層級趨於短促,在人事管道上形成瓶頸現象。
擬任警察官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肆應能力。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因有其特性,故在擬任之前,即應對其家世、背景、自身素行以及思想信仰,予以詳盡調查,以確保其對國家忠誠堅貞。各國警察制度,多有類此規定。
警察職務、性質各殊,如刑事、外事、消防等警察,須具專門技能,主管等職務須具領導才識,擬任之前,均須針對特性,個別考量。其次復以警察機關遍佈全國各地,以我國幅員之廣,語言、風俗,因地各異,其職務之擬任,尤應對其肆應能力,適當考量,以利職務之遂行。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左: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立法說明
警察為國家特別選用之安內骨幹,任務超然而職務神聖,為加強其對本身職務之決心與責任感,故本條例特別規定凡初任警察官者均應宣誓。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之職稱,係指各級察機關組織法規內所定各職位之稱謂。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立法說明
依照警察法第五條: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警政署承內政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同條例第七條:警政署設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為符以上各法之規定,本條特規定以由中央統一管理為原則,一旦大陸光復,仍得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第二章 任官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省(市)以上警察首長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業務紛繁,接觸廣泛,執行職務,須具強健體魄,與人接觸,須有飽滿精神與端莊儀態,故應規定最高年齡。又以高階職務,體力消耗較少,而以豐富之經驗為重,故又視其等第差別規定初任年齡,以應實際需要。另高級警察首長之任用,係為適應用人需要。現職人員升等晉階者,係以獎勵努力工作為著眼,且其因非初任,均應不受此限制。|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須具專業技能與學識。故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為限,并在遴用前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以培育之。憲法規定公務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故本條例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如上。
現行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教育期間不同(中央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二年至四年,省(市)警察學校辦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一年至三年)。故而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警界限。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階任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立法說明
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並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官等,明定各類考試及格人員之任官資格,以為任官依據。又為貫徹訓考用合一精神,特於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畢業考試後舉行之,以資配合。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取得晉階任官之資格。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晉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警察人員取得晉階任官之資格,必須年資屆滿三年以上並且考績優良,以求任使有據,黜陟有方,達到人、事之配合,期使警察人員任同一官階滿相當期限後,應如何循序漸晉,有一定例規可循。
為鼓勵員警獻身國家,服務社會,冒險犯難,成大功、立大業,特列第二項規定,以為不次擢拔之依據。至於『特殊功績』之定義,及晉階之標準,容於施行細則列舉規定之。
警察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審查合格實授警正一階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警官學校兩年以上學制畢業者。
警察人員取得升等任官資格者,須經內政部甄審合格後,始得升等任官。
立法說明
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升等,為考試升等及考績升等二種。至於第二項規定,旨在使升等任官之人員,發揮其所長,以免冒濫,故特再為之甄審。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前,警察人員係按一般公務人員管理法規所任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各級警察人員即須依其規定改任換敘。按警監、警正、警佐之設計,與軍官將、校、尉官等相若,又與文官簡、薦、委相當,故原則規定簡任改任警監、薦任改任警正、委任改任警佐。其官等之改任或官階之改授等有關問題,擬於將來在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警察官初任、晉階、升等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審定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
立法說明
「官」為國家名器,其初任、晉階、升等均應任官一次,以示隆重,并按官等高低分別規定層請總統任官或報由內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職
初任警察職務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任職;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限,惟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立法說明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規定公務人員應先試用,成績及格始得實授。各國警察任用法規,對初任警察人員則採見習制度。警官(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因實習之性質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藉符實際,而免重複。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階人員調任。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立法說明
警察官職分立,官為品位,職係職務,警察人員之任職,須依機關編制之規定,原則上,官等官階須與職階相配合,否則即生紊亂。惟人事運用,貴富彈性,為期擢拔人才,起用俊彥,以應業務需要,故在缺乏相當官階人員可資調任時,應許遴選低一階人員充任。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階人員調任低一階職務。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有先例。至於高階低用,以特殊情形為限,其內涵容於施行細則列舉規定之。且所謂高階低用,僅指職務而言,個人之官位,并不因而貶降。此外,警察機關著重層級節制與服從關係,為顧全機關主管統御領導權責之遂行,規定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立法說明
現代學術日進不已,社會事務變化無窮,警察人員終日埋頭繁鉅工作,以往所學,頗易荒疏,而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須具高度領導才識及熟練之專門知能,應予適當培養,以達健全統御領導才能及充實專業技術之要求。
警察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適應警察業務需要,各級警察人員,須經歷練,方期勝任各種職務。歷練之方,端在調任。本條所定警察職務之調任,分為三種:
一、職期調任:即警察人員任同一職務滿一定年限時,得予遷調,其目的在於避免久任一職,產生玩忽心理。
二、地區調任:即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任職滿一定年限後,得予遷調、其目的在於避免久駐一地,遭受人情包圍,影響工作推行。
三、經歷調任:即警察人員在經歷歷練上得由主管機關予以適當安排,依職務高低與性質之不同(如外勤內勤職務、主管與幕僚職務)而予遷調,其目的在於培養通才幹部,適應警政需要。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原則上應由中央集中管理,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著有明文。警察官之任命程序及權限,本條例第十六條已予規定。至於職務之遴用,高階職務員額較少,任務重要,應由內政部或行政院遴任,中級以下之職務為數較多,目前可由內政部統籌辦理,大陸光復以後,幅員遼闊,內政部勢難統管,故規定亦得交由省(市)政府遴任之。
第四章 俸給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警察人員俸表]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任務特殊,冒險犯難,其辛勞艱危,非一般公務人員可比,其待遇應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故參酌公務人員俸給表,訂定警察人員俸表。玆將本條所附俸表內容說明如左:
一、本俸:
警監分四階,第一、二、三階各分二級,第四階分三級,最高級相當簡任一級,最低級相當簡任九級。
警正分四階,每階各分三級,最高級相當薦任一級,最低級相當薦任十二級。
警佐分四階,第一、二、三階各分三級,第四階分八級,最高級相當委任一級,最低級相當委任十五級。
二、年功俸:
基層警察人員人數眾多,但受教育條件之限制,無法晉升,終身充任低級官職,故其年功俸比公務人員俸給表所訂年功俸較為延長,以鼓勵其永業專業精神。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敘: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者,自三階三級起敘;以警佐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俸級起敘之規定,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而初任警佐者,按考試及格等第為其敘薪標準。
依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按其改任之等階,換敘俸級,原敘俸級高於改任官階最高俸級者,仍支原俸給。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以往新舊任用法交替及實施職位分類換敘之先例而作之規定。
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俸、年功俸應依考績法晉敘,故規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以便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
晉階或升等之警察官,核敘所升等階本俸最低級。原敘年功俸者,按其俸額換敘所升等階同數額之本俸,以至最高級為限。如尚有年功俸者,仍予照支,並得繼續遞晉年功俸。
立法說明
為使等階與俸級配合,及工作與酬勞相當,故本條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擬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給與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立法說明
警察勤務繁重,日常工作項目,多達四十餘項,在處理特殊事故時,常須晝夜以繼,飲食起居、恆無定時,甚至必須四處為家。給與適當加給,以補個人之額外負擔,各國警察待遇多有規定。再以警察機關(構)遍佈全國,窮鄉僻壤,生活艱苦,交通不便,為鼓勵警察人員樂於任職,針對地區特殊狀況,酌給適當加給,亦有必要。至於技術職位如消防、刑事、外事等職務,須具專門技術,且應與時俱進,為羅致人才,亦宜酌給適當加給。
第五章 考核與考績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
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職責繁重,應嚴肅法紀,迅獎有功,立懲不法,始能適應警察勤務之需要。且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與人民接觸機會最多,故將其對國家之忠誠與品德操守列為考核首要。又為求切合實際,其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宜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
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并依法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
五、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為正官常,或為避免繼續利用職權,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因其所負任務較為特殊,不肖者稍縱私慾妄念,其行為即有越軌之虞,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增列因匪諜、盜匪、楽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以及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亦應予以停職之規定。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依法移付懲戒先行停職者,如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立法說明
停職人員復職後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一般公務人員獎懲法規均有規定,本條例亦從之。
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
四、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具有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之事實者。
六、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七、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八、涉足不許任意出入之場所,滋生事端,情節重大,有損警譽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
對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職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命令後三十日內,向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上級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情節重大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在同一年度內因案受記大過兩次,或累計達大過兩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
一般公務員因違法犯紀經免職後,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外,尚可至其他機關任職,為淨化警察陣營,為重『警察官』名器,嚴肅警察綱紀,本條第二項特規定因第一項第一款、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至於第一項第四至八款之情形,究不若因觸犯刑章被判刑確定或經通緝逃匿者為嚴重,且或容有調查偏差、證據錯誤、私人恩怨等糾葛,事關職務去留,為免冤抑而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及主管領導威信,本條第三項特規定得聲請復核,用資救濟。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俸級表中有等級之分,其升等晉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警察人員俸給表中分官等、官階及俸給,其升等晉階規定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至年終考績之各有關規定,除呈轉程序,規定於次條外,為免多所更張,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任本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而已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一等、二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俸表修正之特色,在以延長低階之年功俸級數,且年功俸之獎勵亦不限於考績列一等者,惟其適用對象僅限於任本階職稱滿十年以上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之基層警員,足見本條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法,藉利適用。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警監之考績,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轉銓敘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績,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長官、副長官應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之考績均由所屬機關辦理。本條關於警察人員辦理考績之程序,係基於加強組織層級之指揮監督關係而作之規定。
第六章 退休與撫卹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多屬危險勞力職務,為促進其新陳代謝以保持其精壯,強化治安力量,宜酌定其退休標準。又基於職責,警察人員易受傷殘,因而退休年齡標準不予硬性規定,以利適應實際需要為鼓勵其冒險犯難之精神,因公傷殘不堪任職而退休者,應給予適當補償以示鼓勵。此類人員宜予特別照顧,乃事理所必須。第三款以因功勛獎得之不易,如在退休時加發退休金,榮譽之外更有實益,則非僅當事人甚感慰藉,其對全體員警士氣之提高,冒險犯難精神之揚奮,實具莫大功效。
警察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立法說明
警察任務,雖有明確規定,然在執行時遇有危害,其不冒險以赴,則無法達成任務,為期堅其志行,使其不避危險以取義成仁,達成任務,宜厚加撫卹。又其在執行勤務中殉職,其壯烈悲慘有如在戰爭中為國犧牲,準此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不獨藉撫卹遺族以慰死者,亦足以昭激勵。
第七章 附則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立法說明
警察人員,遇有重大或特殊案件,常須不眠不休,冒險犯難,當其完成特定任務或著有特殊功績時,子以特別假,令其恢復精神,消除疲憊,並慰勞其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激發其榮譽感。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科學突飛猛進,人類知識與各種應用器械,日新月異,作奸犯科者,其技巧亦與時俱進,警察人員必須具新的知能,始可達成時代任務,為應業務之需要,得保送現職優秀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警察機關中分有直接與間接從事警察工作者,間接從事警察工作人員計有下列五種:(一)辦理警察機關普通行政事務人員,如文書庶務等人員。(二)從事警察應用科學之技術人員,如法醫、理化技術人員。(三)辦理警察機關人事之人員。(四)辦理警察機關主計之人員。(五)僱用擔任普通勞務人員如雇員等,上述人員除任用撫退休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係依據內政部發布之「駐衛警察派遣辦法」辦理,現在臺灣省與臺北市依據此項辦法。分別訂有「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凡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均依各該辦法規定辦理。駐衛警察雖不在本條例之管理範圍內,惟其既「警察」名之,並著警察服飾,且職責重大,允宜在本條例附則中賦予法律之依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