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依法移付懲戒先行停職者,如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