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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113/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原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原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113/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原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第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113/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113/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第九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113/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13/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