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及第四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之規定制定之。
二、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以期增進其效能。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未來外交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有其特殊性,且目前駐外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代表團計一百二十餘個,性質亦屬特殊,考量拓展涉外業務之需要及彈性,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外交駐外機關,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考量行政組織設立彈性並參考現行機關多元指揮監督型態,同時,符合組織改造精簡原則,實無需逐級設立機關辦理相關監督管理業務,惟為釐清其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仍應於組織法規上明定,爰修正第二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立法說明
一、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當然係屬該機關之附屬機關,無庸贅定,故刪除第三款附屬機關之定義。
二、為賦予第十六條「機構」用詞明確之定義,除於該條例示機構類型外,並於第三款增訂其定義,俾資完備。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機關組織應以法律規定之層級與類別,其餘則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二、民主國家行政機關受立法機關監督,乃為常軌。行政機關組織除要具有前瞻與彈性外,因政府組織執行公權力,且牽涉人民權利與義務至巨,其設立應受民意機關監督,不宜由行政機關恣意設置,以免影響人民自由與權利。是以行政機關組織除與人民權利義務較不密切之四級機關以及附屬機構,可授權以命令定訂外,其餘三級以上機關以及與人民權利義務有密切相關之附屬機構之組織,均應立法受國會同意後始可設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並無四級機關得授權另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為使法律調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五條第三款宜配合修正。
三、行政機關組織或附屬機構授權以命令設立者,基於民意監督,於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俾能了解有無違法。
第二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另同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經查目前有關組織法規名稱多為通則、法、條例及規程。其中「法」、「條例」、「規程」均用於單一機關組織,「通則」與「準則」則用於同類型之組織。
二、組織法規名稱宜予簡化及統一,以資明確,爰就適用法規位階及組織性質做為劃分標準,凡單一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法規定名為規程;至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無制定個別法規之必要,其組織法規名稱,則視其法規位階稱「通則」或「準則」,如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組織法規應以「準則」規範。
三、為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揚棄曩昔法制未備時逕以作用法替代組織法之陋習,並劃一本法適用之優越性,爰於本條第三項,明文禁止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範機關之組織。
四、第三項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包括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人員等專屬人事管理法律。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機關名稱,未有統一標準,形成機關層級難辨,內部單位與機關名稱不易辨識,為各界所詬病。爰參考現有機關名稱,依一般體例、認知習慣及「變動最少」原則,依行政層級分別定其名稱。
二、二級機關之區別如下:
(一)部:以人民為對象,於其業務範圍內,制定政策、研提計畫、訂定法規、編製預算並予以執行之機關。
(二)委員會:
1.一級機關之附屬機關,係以部為對象之政策協調、行政管理機關。
2. 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用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三級機關署、局均為二級機關部之附屬機關,其區別如下:
(一)署:用於業務性質與本部主要職掌有所差異,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如內政部(主管地方自治)警政署、經濟部(主管工商業)水利署。
(二)局:用於執行為主、政策為輔之機關,可積極改組為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形態採企業經營之機關,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四、部分機關性質特殊,有另定名稱之需要者,為免與人民習慣及認知差距太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得另定名稱。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立法說明
一、第八款將附屬機關修正為次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十款納入獨立機關議決範圍,俾資周延。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按機關組織不同建制方式,異其內部單位水平分工之規範名稱與種類。
二、至於機關垂直分工,則於第二項明文得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以資規範。
第三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立法說明
本條之規定旨在建構精簡並具效能之政府,有效控制組織不當膨脹,爰以負面款列方式,明定不得設置機關之條件。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機關及其內部單位調整或裁撤之各種條件,俾促進組織之彈性調整及追求行政成本效益。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應踐行之程序。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機關組織以行政命令定之者應踐行之程序。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以為防微杜漸並逐步建構合理組織之準據。
第四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上級機關對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權,惟為避免逾越或侵犯隸屬機關職務之執行,特以「依法規」加以規範。
二、第二項則明定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以法規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中央二、三級機關派出地方分支機關之權限。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社會福利組織純粹以提供公共服務為主並兼顧運作效率,且運作過程中較少涉及公權力行使,爰將其歸屬為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機構與機關二者運作方式有其相似處,是以,機構就本法之組織法規內容、內部單位分工、指揮監督等規範事項均有其準用之必要,惟考量機構類型及性質差異頗大,是以,各級機構之組織,日後如何準用本法規定,將由行政院參酌個案實務需要決定之。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首長為機關之代表人,綜理機關所有事務,不僅享有對外代表權,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各級人員。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機關首長因機關性質不同而異其稱謂。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機關首長之職務列等。
三、機關首長得否兼任他機關首長,向無禁止兼職之明文,惟為避免首長疲於分身,造成職權混同、角色混淆之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遂明定應以專職為原則,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三級機關所屬機關數、預算及人員規模各異,甚且部分三級機關轄區遍及全國,且專業領域差異性大,為利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調增第三項有關常務副首長人數上限,由原規定上限二人修正為至多三人。至個別機關副首長人數,仍應依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於各該機關組織法明定,併予說明。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為強化行政院與立法院在國會關係之運作,增列副秘書長一人,並明定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立法說明
一、獨立機關主要職責在於行使職權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為廣納各界菁英,同時肆應個別獨立機關業務差異性及確保重要人事組成之專業性及多元性。因此,對於性質特殊之獨立機關之合議制成員是否專任,應視獨立機關之個別差異於其設置法源中分別規定,並考量行政一體之必要性,賦予行政院院長應指定成員中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爰將原規定第一項分列為二項。
二、原規定第二項,配合修正為第三項;並為應實際業務需要修正增列合議制成員人數上限至十一人,俾賦予未來合議制成員人才延攬之彈性。
第五章 內部單位
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本條臚列機關內部單位設立或調整之原則,以資適用。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立法說明
機關之業務單位與輔助單位各具功能,相輔相成。一般而言,業務單位負責執行本機關目的,而輔助單位則協助業務單位完成其任務。業務單位常因各機關設置目的不同而異,但所需輔助性支援則大致類似,如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是,爰於本條文明列之。
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餘均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機關內部單位職掌一目瞭然,內部單位名稱宜依其職掌內容訂定。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立法說明
一、地方制度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為兼顧中央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架構設計及人員交流之衡平性,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四級機關業務單位名稱由課修正為科。
二、部分四級機關業務及員額龐大,考量控制幅度及行政管理等因素,爰將第二項有關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由「一級為限」修正為「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性質及層級設立,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輔助單位設立應考量之因素。
二、第二項明定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者,得視同業務單位。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
立法說明
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因應類似各種法定單位設置需求,遂明定各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之單位。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立法說明
機關為辦理諮詢、研究、協調、溝通及籌備等工作,得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臨時性單位,至所需工作人員,則由本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以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及其專業知識。
第六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科技部調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第三項委員會總數。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之數量。
第七章 附則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遍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過渡期間與本法規定不符之組織法規或其他相關法規,亟待修正配合,本條遂規定由行政院負責,限期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之。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原明定一級機關得設立所轄之臨時性、過渡性機關,惟為使各機關適用本條規定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二級、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第一項所稱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應制定通則性法律作為創設行政法人之一般性規範基礎。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本法。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