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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五條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版本: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民國 55 年 04 月 26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33 年 08 月 30 日 制定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第十五條
田賦應由繳納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自向指定處所繳納,不得由他人包收代繳,但繳納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自願集體繳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