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繳納義務人或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代為繳納其田賦:
一、繳納義務人不在當地者。
二、繳納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三、土地權屬不明者。
四、土地無人管理者。
前項使用人代繳之田賦,應抵付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