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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條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版本: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民國 55 年 04 月 26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33 年 08 月 30 日 制定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第十條
繳納義務人或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代為繳納其田賦:
一、繳納義務人不在當地者。
二、繳納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三、土地權屬不明者。
四、土地無人管理者。
前項使用人代繳之田賦,應抵付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