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實物驗收工具,採用市制量器或衡器,採用量器者,以市石為計算單位,其尾數至合為止,合以下四捨五入,採用衡器者,以市擔為計算單位,其尾數至兩為止,兩以下四捨五入,一省以內不得同時使用兩種驗收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