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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一條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版本: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66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民國 55 年 04 月 26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33 年 08 月 30 日 制定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第十一條
田賦之經徵經收事宜,以劃分為原則,經徵事項,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經收糧食事項,由縣(市)主管糧食機關辦理,經收代金事項,由公庫或代理公庫之銀行辦理,如無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時,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