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前條收益不足抵償或無收益及其他資金提取時,由市縣田賦管理機關聲請司法機關將欠賦土地及其定著物拍賣抵償,如有餘款交還原欠賦人。
前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如劃分拍賣一部分即足抵償欠賦者,應僅拍賣一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