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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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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版本: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十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