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