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第三十二條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未從事許可目的之行為者,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