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方式為收購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方式為收購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方式為收購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