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合併或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僅適用於消滅公司或子公司債權人,其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日,以消滅公司或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