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股東買回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除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