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十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