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