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協審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