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協審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其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