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