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