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織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