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其必要時按學歷分級舉行考試者,分別取得任用資格之職等,由考試院定之。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