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