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一、有本法第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