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