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