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七條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