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