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五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