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