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