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