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